2023年03月29日 星期三

參加單位球賽致傷殘,誰來埋單?

發(fā)布日期:20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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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原告杜某系被告濟南某公司職工。2007年初被告組織了單位足球隊,并制定了訓練計劃,要求隊員每個周末按時參加訓練。原告亦代表單位參加過與外單位的比賽。2007年6月16日(周六)下午,原告在參加內(nèi)部分組對抗與同事拼搶時受傷,后被送往濟南市第三人民醫(yī)院治療。原告經(jīng)診斷為右內(nèi)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療17天,共花費醫(yī)藥費1萬余元,其車間主任從單位支取了1萬元為其繳納了住院費。2008年11月12日原告感覺右腿疼痛去濟南市第三人民醫(yī)院檢查,被診斷為右腓骨陳舊性骨折,車間主任又去單位借款5000元給原告。原告第一次受傷后休息三個月,第二次受傷后休息半年,期間單位均全額發(fā)放了工資。
2009年7月1日,被告為原告出具證明后原告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工傷,后勞動部門口頭答復原告因其是陳舊性骨折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并將申報材料退回,但未出具書面文書。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濟南市歷城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以原告未能出具法定工傷認定書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0年2月2日原告向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原告的申請已超過法定的1年時限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從2010年2月22日起開始休病假。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以民事賠償為由提起訴訟。審理中,原告被依法鑒定為九級傷殘。原告共索賠12萬余元。
審理過程
原告認為,原告是在單位組織的足球訓練過程中受傷,第二次受傷也是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應為工傷,但因故不能享受工傷待遇,因此單位應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
被告認為,原告無證據(jù)證實其是在單位組織的足球比賽中受傷,也不能證明其第二次受傷是因工作原因,因此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能證實被告組織了單位足球隊,制定了訓練、比賽制度,要求每周末都進行集體訓練,且原告是在2007年6月16日的足球訓練活動中與同事拼搶時受傷,但對于第二次受傷是否因工作原因,雙方爭議很大。
經(jīng)法庭多次組織調(diào)解,雙方最終握手言和,達成一致意見:除單位已支付的15000元醫(yī)療費外,被告另外一次性支付原告75000元,其余雙方互不追究。
法官評析
主審法官于東亮表示,本案最終以調(diào)解結案,但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思考和探討:
原告應否認定為工傷?
所謂工傷,是指職工在生產(chǎn)勞動過程中因執(zhí)行職務而受到的意外傷害。生產(chǎn)勞動過程應包括工作過程以及進行與工作相關事務的活動過程。本案中,被告單位組織了足球隊,并要求隊員每周末進行訓練,體現(xiàn)了單位意志。該訓練及比賽活動,能夠增強職工凝聚力和榮譽感,為單位帶來一定的利益,應視為與工作相關的活動或工作的延伸,屬于廣義的“工作原因”。原告在單位的要求下進行體育訓練而受傷,理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原告在第一次受傷后及時申報工傷,認定其屬于工傷符合勞動立法的精神。
原告因超過申請時效不能認定為工傷,其是否有權以民事侵權為由起訴用人單位?應否予以支持?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之日起30日內(nèi),向統(tǒng)籌地區(q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規(guī)定時間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之日起1年內(nèi),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tǒng)籌地區(q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受傷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原告2008年11月第二次受傷后,原告雖在2009年7月申請過工傷,但勞動行政部門僅給予口頭答復,未出具書面文書。2010年2月原告再次申請工傷要求勞動行政部門出具文書時,已超過一年的法定期限而無法認定工傷。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未申報工傷,勞動者再申報工傷也已超過法定時效,勞動者有權以民事侵權為由起訴單位要求單位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其主張也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維權提示
當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遭受事故傷害時,勞動者應當注意法律規(guī)定的申請工傷的時效,在規(guī)定時間內(nèi)及時申請工傷,以維護合法權益。如錯過法定申請時效,雖可起訴單位要求民事賠償,但因事故發(fā)生時間長,舉證責任較重,訴訟風險也增大,且按一般民事侵權主張權利,應當按照過錯責任原則,實行過失相抵,如勞動者存在過錯,應相應減少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不利于勞動者的權益保護。(本報記者 劉曉群通訊員 陶然)
 
信息來源:濟南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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